“深入改革、创新发展”,是上周五闭幕的第十一届中国建筑装饰百强企业峰会上大部分代表的心声。 这届峰会的举办恰逢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因此分析建筑装饰行业的改革前景和未来,成为了与会代表的主要话题。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杨震认为,三中全会描绘的崭新经济改革蓝图,不论是城镇化、土地改革还是金融改革,都给装饰行业带来机遇。装饰行业如何找到自己的发展坐标,如何跟得上改革步伐,将是今后一项重要任务。 具有深意的是,峰会通过的《2012年度中国建筑装饰百强企业发展报告》,让中国建筑装饰产业有了新的定义:“建筑装饰产业是以建筑和其他构造物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和营造为核心业务的现代服务业,是对人类居住、工作、娱乐、出行等活动空间与环境的再创造。” 据统计,2012年,即便在我国经济增速放缓、房地产调控持续的大背景下,仅建筑装饰百强企业平均每家的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就达15.88亿元,较2011年增长12.38%。未来3 5年,在市场存量和增量双重增长刺激下,我国建筑装饰行业市场年需求量在未来3 5年内有可能达到3.6万亿元。到2015年底,建筑装饰企业数量将减少到12万家,集中度将越来越高。 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志伟认为,建筑装饰业的发展将逐渐告别传统,与大数据对接。他分析,在应对客户越来越苛刻的要求下,企业能否高效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关键看能不能科学地运用大数据。特别是随着区域扩张步伐加快,企业在财务、人力、物资供应、项目管理、客户关系等方面,都需要通过大数据分析整合,因此建立ERP系统势在必行。 “但这一切,都得依靠深化改革和科技创新去完成,这是我学习三中全会精神的最大收获”。陈志伟表示。
发布日期:2014-05-11
各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勘察设计信息化建设,提升勘察设计行业管理水平,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展全省勘察设计企业库、技术人员库、工程业绩库、诚信库和施工图审查信息平台等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四库一平台”系统建设旨在整合勘察设计信息资源,服务勘察设计资质申请和动态管理、人员从业和执业、施工图审查和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效能建设,提升行政水平。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四库一平台”的建设内容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库是指在浙江省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基本信息数据库;技术人员库是指在浙江省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所有单位的从业、执业的工程技术及经营管理人员的信息数据库,包括高级和中级职称技术人员、注册建筑师和各类勘察设计工程师;工程业绩库是指在浙江省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的企业业绩和从业、执业人员的个人业绩的信息数据库;诚信库是指在浙江省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和受表彰奖励情况的信息数据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市场行为、注册执业、评优评杯等方面;施工图审查信息平台是指浙江省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信息平台(其他行业施工图审查按相关行业规定施行)。  二、“四库一平台”的建设进度  凡注册在浙江省内的所有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在10月底前安装升级“全国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勘察设计企业版)V5.0最新版”;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10月底前将本单位及审查人员信息录入到“浙江省施工图审查信息系统”;全省甲级勘察、设计及一级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在12月底前将本单位的企业信息、技术人员信息和人员业绩信息录入到信息系统;其余本省勘察、设计及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在2014年4月底前完成入库;外省在浙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进浙备案时完成入库;诚信库中不良行为记录由施工图审查平台生成基本信息,受表彰奖励情况由本单位录入、主管部门审核后入库。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行业的建设工程,由企业在项目整体出图完成后3个月内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奖罚文件发布1个月内自行填报入库。  首次基础信息填报,企业业绩是指近年来企业代表工程,个人业绩是指个人作为设计主持、专业负责或设计参与人完成的工程业绩。本文件印发后,要求将企业和个人业绩信息根据规定按时入库。  三、“四库一平台”的建设要求 (一)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四库一平台”的建设工作,按照我厅的统一部署,督促本地区所属单位及时、准确填报信息,并加强核实填报信息的真实性,督促本地区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上报审查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录入。 (二)为确保信息系统应用和数据安全,“四库一平台”建设将配置身份识别U卡作为单位和个人的电子身份凭证,单位和个人持身份识别U卡登陆系统进行操作。首批配发身份识别U卡的单位包括全省各甲级勘察设计、一级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年底前将配发剩余在浙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以及对经过审核的施工图审查员,下一步还将开发勘察设计从业(执业)人员个人身份识别U卡。 (三)“四库一平台”首次填报的基础信息数据以单位和个人自填自报为主,填报信息必须真实有效。信息系统向行业内部开放,其中部分信息将适时逐步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我厅将对发现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公示,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情节恶劣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四)我厅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将会同厅信息中心和系统开发维护单位联合组织实施“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随文附信息系统操作指南,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组织培训等工作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政策咨询:厅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   0571-87054485 姚强、0571-28117797 刘敏;  网络技术支持:北京建设信源公司 010-88018266。  附件:“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操作指南(请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gov.cn网站下载)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29日
发布日期:2014-04-30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市、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月3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管理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管理中心确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  第七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从轻、一般和从重三档进行处罚:对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下限3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至上限之间的罚款。  各地可结合实际,根据规定明确当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  第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设立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可处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近3年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1年内发生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二)严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被管理中心处罚后再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存在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但是取得相关职工书面谅解且在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理相关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提出解决建缴方案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管理中心审核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数额。  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和组织听证等,有关执法文书可参考《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示范各市及使用说明〉的通知》(浙建法〔2008〕14号)。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调查拖欠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时,如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全省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数字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4-04-30